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得到迅猛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在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垄断问题也不容忽视,在原工商总局网站上公示的一共61件垄断案件中,涉及保险行业就达8件,占比13.1%,这一数字在整个案件比例里似乎不算多,但在公示的所有涉及行业协会的13起案件中,保险行业就占6件,占比达46.1%,也就是说有行业协会参与的垄断案件中其中几乎一半都有保险行业的身影,这引发笔者深思:为什么保险行业的垄断案件会如此频繁?在所有涉及行业协会的案件中保险行业占比为何如此之高?背后的成因是什么?笔者思考如下:
我国保险行业垄断问题的特点
保险行业垄断问题全部集中表现为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在目前原工商总局网站公示的所有涉及保险行业的8起案件中,无一例外全部为垄断协议案件,其中6起均为保险行业牵头组织实施,2起为保险企业之间自行进行意思联络达成垄断协议。
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实施达成垄断协议占比严重。在目前原工商总局网站公示的所有涉及行业协会的13起垄断案件中,保险行业就占6件,占比达46.1%,也就是几乎一半的行业协会参与的垄断案件都有保险行业的身影。
保险行业垄断协议案件集中突出在财产险中的“新车”保险业务。其特征是均以签订“新车合作公约”“新车保险协议”“保险业务自律协议”,成立“新车中心”划分市场份额、固定市场价格、约定奖惩体制等方式达成垄断协议。
在某些特殊保险领域不但保险企业自身达成垄断协议还存在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合作”的方式,涉嫌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如原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公告2015年第13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一案中的武汉建筑安全技术咨询中心,由于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武汉市建设..,该中心实际承担了武汉市城建安全管理站(武汉市建委下属事业单位)的部分职能和工作,负有对市政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管的职责。
一些保险业务领域的“共保”新模式有所显现。该类典型案件有:上文提到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以及中国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垄断协议案(竞争执法公告2016年第1号)。这类型案件主要案情均为:保险企业之间相互签订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对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进行划分,此外,还对保险代理公司、代理手续费比例、保险费率等做了约定,并规定了履约基本保证金和份额保证金制度,对违约公司处以的罚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成因分析
保险行业垄断案件全部为协议案件的原因,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公布的信息中就不难找到答案,“截至2017年9月30日,中保协共有会员403家,其中:集团(控股)公司12家;财产保险公司82家;人身保险公司82家;再保险公司10家;资产管理公司14家;专业保险经纪公司56家;专业保险公估公司30家;专业保险代理公司47家;地方保险协会(含中介协会)43家;保险相关机构27家。”这说明保险行业市场竞争充分,不同于水、电、燃气等行业,这些企业在各自地域内具有无可争议的市场支配地位,而目前保险市场竞争充分,任何一家保险企业在某一地区的市场领域恐怕很难做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供给替代十分充分,自然也就不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问题。
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实施达成垄断协议占比严重。笔者分析主要基于原因:首先,保险行业的行业协会与一般的企业自发组织的行业协会性质不同,地位不同。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这说明保险企业必须加入保险协会;其次,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中对于协会的介绍中也不难看出上述迹象“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行业的质量标准…”一个“受政府部门委托”这就容易导致“保险行业”官办色彩严重,协会容易凌驾与企业之上发号指令。
对于保险行业垄断协议案件集中体现在财产险中的“新车”业务。笔者分析这是由于:第一,随着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我国汽车销售数量呈几何数快速增长,车险竞争激烈,在行业协会的主导下为了实现所谓的“利益共赢”“避免恶性竞争”;第二,新车保险业务与其他险种相比只需采取“规定交强险一律不支付佣.,确定新车商业险优惠幅度以及成立新车中心,确定新车调控计划,禁止新车跨地区承保等方式划分市场份额”就可以较为容易的达成垄断协议,易于操作。
在某些特殊保险领域不但保险企业自身达成垄断协议还存在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合作”的方式,涉嫌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造成这一原因主要是由于:相关险种的特殊性,如原工商总局公示的总共8起保险行业的垄断协议案件,6起涉及机动车新车车险业务外,另外2起垄断协议案件均为建筑领域的“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也正是由于这类险种的特殊性,保险企业容易找到相关职能部门借助他们的“职责”完成彼此间的“合作”。
思考
紧紧盯住保险行业协会这个“牛鼻子”,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反垄断法的宣传工作。从上文不难看出保险行业垄断案件背后的身影几乎都有行业协会的身影,因此我们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加强与该协会的联系显得日益重要,通过加强联系达到彼此互通有无,互相交流各自工作职责,杜绝发生以协会牵头组织实施的垄断协议案件并且通过该协会可以将反垄断法中的有关垄断协议的违法问题宣教给协会内的保险企业,使行业协会“自律”的宗旨得到真正发挥。
引导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企业之间对于“合作共赢”“利益共享”这类看似积极,实则破坏竞争秩序、最终导致损害消费者福.的这种合作方式的认识。使保险企业真正意识到竞争才是促进发展企业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一旦失去竞争,看似企业一时坐享其成实则如温水煮青蛙最终只会敲响自己的丧钟。
对于特殊行业、领域的保险业务执法机关需要加强关注度,避免保险企业以所谓“共同保险”成立“共保体”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这里需要保险企业以及执法机关共同厘清一个概念: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例如,公示案件披露出的涉案当事人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案件中显示是因为当时涉案的保险公司都想介入市直建设领域并进行竞争后,为了避免竞争损害各自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避免竞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共保名义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时对于这类特殊领域的保险业务,执法机构也要对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高警惕,避免这些职能部门涉嫌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市场监管局 王毅俊
文章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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